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096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至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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