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展溢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丞
訴訟代理人  李依學
被   告  卓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在工業區倒車未依規定
撞毀原告公司貨車,肇事後未善加處理,貨車維修期間,為
確保公司營運,因此租賃一輛貨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元,拖吊費用1400元,維修車輛費用49180元,總計59580元
,被告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估價單、拖吊委託單、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
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
、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
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
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
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而竟疏未注意,而致撞擊原告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應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及數額,本院認
定如下:
1、另行租賃貨車代用及拖吊費部分:原告提出汽車租賃契約
書、拖吊委託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可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另行租賃貨車代用及拖吊
費共計23000元(計算式:9000+14000=23000)。
2、貨車修理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
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復參
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
9之零件折舊。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所載,該車
出廠日期為1995年3月(即84年3月),至事故發生時間
101年8月18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7年5個月,則系爭
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限。而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記載,該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3580元、其他工資、
烤漆等費用則為25600元,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後總額
應為2358元(計算式:2358x0.1=2358),是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2358元,加計無庸扣除折
舊之其他工資、烤漆等費用則為25600元,共計27958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為27958元(計算式:
2358+25600=27958)。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另行租賃貨車代用及拖吊費共計23000元、車輛修復費
用27958元,合計50958元(23000+27958=50958);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557元,餘由原
告負擔(計算式:50958/59580X1000=855、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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