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之妻 依仁 依美藝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二鄰崙子九號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告訴人恐嚇稱:不得報警,如果報警就要拿刀將其殺害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依仁依美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並未對其有何恐嚇之言語,而告訴人之警訊筆錄雖指述被告對其有恐嚇之言語,然並未指陳係於何時?何地點?又該警訊筆錄係透過甲○○翻譯作成之事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石仁民 結證屬實,而告訴人陳稱當初製作警訊筆錄時,甲○○僅向其說內容大概是被告毆打伊,並未說有恐嚇之情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十一行、警卷第五頁反面參見)是該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即不無疑義。
(二)證人甲○○雖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被告在其上開住處,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聽聞被告以:不得報警,如報警就要拿刀殺掉等語,恐嚇告訴人。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然查,該警訊筆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製作,而證人甲○○告訴被告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殺害其未遂一案,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既於製作警訊筆錄前與被告間有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糾葛,其證言難免偏頗,尚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因其恐嚇,而發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查本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其於原審陳稱:問「殺你」(台語)是否聽得懂?答:我聽不懂。「報警」(台語)知不知道是何意思?答:不知。問如果你先生說「要殺」你的話,你會不會覺得害怕?答:不會。因為我的先生沒有神經病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足見原籍菲律賓之告訴人因語言上之隔閡,仍不完全知悉台語之意義,亦不因被告之言語產生畏懼之心,則被告之行為,仍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