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70號上訴人基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GILEADSCIENCES,INC.)代表人MaryJ.Edwards,Sr.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湯舒涵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廖承威
參加人貽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教民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蘇怡佳 律師 陳豫宛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吳韶淳 技術審查官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0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0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吳韶淳技術審查官協助,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智院駿112技協8字第1120001127號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鍾啟煒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