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棠
劉興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棠、劉興祥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劉兆棠、劉興祥與 林清坤 、 林建瑋 ,雙方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1日19時許,4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林清坤、林建瑋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劉兆棠遂與劉興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劉興祥將鐵鍬1支交給劉兆棠後,由劉兆棠持該鐵鍬(起訴書誤載為鐵鏟,未扣案),劉興祥持釘耙1支(未扣案),攻擊林清坤、林建瑋(林清坤、林建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44號、110年度偵字第1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劉兆棠持鐵鍬擊中林建瑋,致林建瑋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劉興祥持釘耙擊中林清坤,致林清坤受有右手食指遠端壓砸傷合併指甲缺損及甲床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劉兆棠、劉興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兆棠、劉興祥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告訴人林清坤、林建瑋住處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兆棠辯稱:林清坤、林建瑋他們全家持長棍先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 (見訴字卷第174頁);被告劉興祥辯稱:告訴人他們先攻擊我,是他們先動手,我不可能給他們一直打云云(見訴字卷第174頁)。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9年9月1日19時許,身在告訴人林清坤、林建瑋上址住處前乙節,業據被告等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坤、林建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4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56頁至第158頁;訴字卷第149頁、第156頁至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檔案,影片顯示時間:00:03:16~00:06:31】結果如下:(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3頁)⒈【影片時間00:03:16~00:04: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0/09/0119:09:09~19:10:10】錄影畫面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00巷口內,一名穿著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自其住處前往斜對面林清坤、林建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林清坤、林建瑋住處)門口前查看且不斷的在空中比劃,後往其住處方向走去,並停留在其住處前。
⒉【影片時間00:04:17~00:04:5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0/09/0119:10:11~19:10:50】一名手持木棍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與另一名男子(下稱C男,黃圈處)於林清坤、林建瑋住處前往道路方向走去,B男手指向A男方向,B男與C男於道路中央談話,後C男於錄影畫面右側離開錄影畫面,復C男進入錄影畫面,嗣C男又離開錄影畫面,A男則於錄影畫面左側離開錄影畫面。
⒊【影片時間00:04:57~00:05: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0/09/0119:10:50~19:11:20】C男進入錄影畫面後自錄影畫面左側方向走去,B男跌倒後爬起亦自錄影畫面左側方向走去,而一名穿著短袖短褲、手持鐵鍬之男子(下稱D男,綠圈處)自其住處往錄影畫面右側方向走去,B男持木棍阻擋在C男前面,B男於C男與D男中間,不讓C男往前靠近D男,A男自其住處往錄影畫面右側方向走去站在D男左側,後C男自錄影畫面右側離開錄影畫面,復B男亦自錄影畫面右側離開錄影畫面。
⒋【影片時間00:05:31~00:06: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0/09/0119:11:26~19:11:58】B男與C男先後於林清坤、林建瑋住處自錄影畫面左側方向走去,後一台機車出現,D男將手持鐵鍬交給A男後,隨即D男往其住處方向跑去。
⒌【影片時間00:06:05~00:06: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0/09/0119:11:58~19:12:25】A男手持鐵鍬往C男身體戳一下,C男亦往A男身體打一下,後C男往錄影畫面右側方向倒退,A男手持鐵鍬朝C男方向往空中揮舞一下,A男手持鐵鍬復往C男方向連續揮舞3下,後C男朝A男身體毆打,A男與C男往錄影畫面左側方向移動,後一名男子阻擋A男靠近C男,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側方向拉去;同一時間,D男手持長條狀物品自其住處往錄影畫面右側方向前進,D男手持長條狀物品朝B男方向揮舞且踹了B男一腳,後D男手持長條狀物品往B男身體揮打數下,B男亦手持木棍往D男身體揮打數下,復一名男子阻擋D男靠近B男,並將D男往錄影畫面左側方向拉去。
(三)告訴人林建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A男是劉兆棠,B男應該是林清坤,C男是我,D男應該是劉興祥等語(見訴字卷第159頁);告訴人林清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拿小木棍,C男是林建瑋,D男是劉興祥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被告劉興祥於準備程序時供稱:D男應該是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綜上,堪認前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劉兆棠,B男為告訴人林清坤,C男為告訴人林建瑋,D男為被告劉興祥,先予敘明。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劉兆棠先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其後告訴人林清坤、林建瑋自住處出來與被告劉兆棠談話,嗣被告劉興祥持鐵鍬到場,並將鐵鍬交給被告劉兆棠後再行拿取長條狀物品,之後被告劉兆棠持鐵鍬攻擊告訴人林建瑋,被告劉興祥持長條狀物品攻擊告訴人林清坤。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劉興祥先叫我開門,我後來出來開門,開門以後劉興祥說那麼吵,我回答我們家哪有吵,我開門出來問他說,為什麼要我出來,劉興祥說我們家那麼吵,吵到他每次來都是要吵架,也不是這一次而已,將近十次,我叫他今天敢在動手我一定告你,這時候劉兆棠也來了,劉興祥先拿圓鍬(即鐵鍬)要衝過來,後來拿圓鍬給劉兆棠,劉興祥就回去拿尖尖翻草的農具,之後林建瑋從一樓洗澡出來,過去問他為何老是欺負我,劉興祥衝過去拿尖尖的農具刺林建瑋,劉兆棠是拿圓鍬,兩人都打林建瑋,我本人左手被圓鍬弄到疤痕還在,右手還不能拿東西等語(見訴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吵架聲響出去看看情況,看見被告2人圍著我爸爸林清坤在大聲咆哮,我一開始看劉興祥手上有一支圓鍬(即鐵鍬),後來在劉兆棠手上,他們越吵越大聲,之後劉兆棠拿鐵鍬戳我的腳,劉興祥拿釘耙的東西打我,後面劉興祥有攻擊我爸爸林清坤,有踹林清坤一腳,其他動作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2人前開所言,雖與上揭勘驗結果容有部分出入,惟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綜核證人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本案證人2人就被告2人與其等發生衝突時,係被告2人先有傷害行為之主要內容均陳述一致,此節應可採信,惟證人2人所述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之處,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四)又卷內有告訴人2人各自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為證。觀諸上開診斷書中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可知告訴人2人均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兼衡以本院上揭勘驗告訴人2人遭傷害之過程,足認告訴人林建瑋所受「左手掌撕裂傷」此一傷害,應係遭被告劉兆棠持鐵鍬毆擊所造成之傷害;而告訴人林清坤所受「右手食指遠端壓砸傷合併指甲缺損及甲床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應係遭被告劉興祥持釘耙毆擊所造成。基此,堪信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2人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109年9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劉興祥將鐵鍬交給被告劉兆棠後,被告劉兆棠持鐵鍬,劉興祥持釘耙,攻擊告訴人2人,被告劉兆棠持鐵鍬擊中告訴人林建瑋,致林建瑋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劉興祥持釘耙擊中告訴人林清坤,致告訴人林清坤受有右手食指遠端壓砸傷合併指甲缺損及甲床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五)至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正當防衛等節,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查本案被告劉兆棠係先持鐵鍬攻擊告訴人林建瑋身體,被告劉興祥先持釘耙揮打告訴人林清坤身體,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2人前揭傷害行為本具有傷害犯意存在,是被告2人前開正當防衛云云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興祥將鐵鍬交給被告劉兆棠後,被告劉兆棠即以鐵鍬毆傷告訴人林建瑋;被告劉興祥則持釘耙毆傷告訴人林清坤等節,業如上述,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而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合法途徑解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酌渠等否認犯行、對案發始末之交代避重就輕以圖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恕宥,惟念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非甚重;又慮之被告劉兆棠、劉興祥均有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劉兆棠、劉興祥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以工為業、無業,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為貧寒(見偵卷第9頁、第21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鐵鍬、釘耙各1支,審酌此等物品均屬農具,為家庭務農之用,足認係屬於被告2人,而被告2人持之以傷害告訴人2人乙節業如上述,堪認上揭鐵鍬、釘耙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並未扣案,衡酌卷內既無證據足認此等器物係屬違禁物,而其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