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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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8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晨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之初僅坦承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遲至本案再開辯論並詰問告訴人 蔡思潔 (下稱告訴人)及詢問被告,被告知悉其所述與客觀證據有所矛盾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時態度不佳,始終未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一部或全部損失,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應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於原審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晨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晨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晨安與蔡思潔前為情侶,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8日至9月6日間,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蔡思潔施以詐術,致蔡思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顏晨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思潔查覺有異,且未見相關給付單據或住院證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思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顏晨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9頁、本院卷第87、137、287、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思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68頁反面-69頁、本院卷第276-282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就醫紀錄查詢、動物診斷證明書、大同動物醫院醫囑暨收據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36、39、46-51、54-65頁、本院卷第109-123、161-2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分次匯款,是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行,分別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需款目的向告訴人為之,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此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被告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指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日期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含沒收)1106年5月8日顏晨安透過LINE向蔡思潔佯稱其出車禍,需支付賠償金6萬5,000元予車禍案件之被害人云云。106年5月8日6萬5,000元顏晨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5月11日顏晨安透過LINE向蔡思潔佯稱只要再支付6萬元,上開車禍案件即不用被起訴云云。106年5月26日6萬元顏晨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8月3日顏晨安透過LINE接續向蔡思潔佯稱其眼睛開刀需要支付醫療費用云云。106年8月4日1萬5,000元顏晨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5日)3萬元106年8月7日1萬5,000元4106年9月6日顏晨安透過LINE接續向蔡思潔佯稱所養之小鳥骨折需住院、開刀,需要支付住院、開刀等醫療費用。106年9月6日5,000元顏晨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6年9月14日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