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6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
3月中旬,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傳播公司助理之工作時,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以測試伊是否有欠銀行錢,說是要做薪資轉帳之用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乙○○、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復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之必要;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其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且被告當時已成年,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亦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被告既已交付他人使用,又乏證據證明被告尚有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被告帳戶││號││││臺幣(下同│││││││)││├─┼───┼────────────┼──────┼─────┼───────┤│1│乙○○│於98年4月9日晚間9時20│98年4月9日││華南商業銀行桃││││分許,撥打電話予乙○○,│①晚間9時45│①29,988元│園分行帳戶帳號││││自稱係中華郵政公司主任,│分許││:000000000000││││佯稱乙○○先前於網路購物│②晚間10時34│②45,000元│號││││時,結帳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分許││││││,需依其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縣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8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華南銀行,│││││││現金存款45,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2│甲○○│於98年4月8日晚間8時30│98年4月9日│29,998元│││││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凌晨0時24分││││││自稱係黃姓會計小姐,佯稱│許││││││甲○○先前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付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9日)凌晨0│││││││時24分,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路139號,轉帳匯款29,9│││││││98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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