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零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以小型透明夾鍊袋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03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65公克,驗餘淨重1.0080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置放於其所有之隨身皮包內。嗣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為警會同其男友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乙○○住處3樓其休息之房間內,自乙○○所有之上開皮包裡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磅秤1個及分裝袋128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會同其男友甲○○,在其房內之皮包裡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簡榮宏 於偵查中證稱:「臨檢查獲甲○○持有安非他命,其後會同甲○○前往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3樓被告休息之房間內,查獲被告所有之皮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磅秤及分裝袋,當場有詢問被告那兩包是什麼,被告就哭泣,並答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5070號偵查卷宗第9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透明結晶物2包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2包共淨重1.034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65公克,驗餘淨重1.0080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247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70號偵查卷宗第1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毒品不是伊的,是證人甲○○栽贓,因伊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本案查獲前數日,伊與甲○○吵架,伊要求甲○○搬離伊上址住處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迭於偵查中證稱:「(問:扣案毒品是何人的?)被告的」、「(問:為何先在你身上查獲毒品?)當時我想要把部分毒品拿出來後再報警,因為不想讓被告被抓到太多毒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70號偵查卷宗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你是否帶著警察查獲被告皮包內有安非他命?)是,記憶中是那個時間,確實是我帶著警察去查獲」、「(問:查獲的地點在哪裡?)在被告國際路住處,就是警察查獲的地點,詳細地址我現在不記得」、「(問:查獲地點是在3樓還是4樓?)整棟都是被告的住宅,而且是在被告房間查獲,至於3樓或4樓我現在忘記了」、「(問:你跟被告本來是否男女朋友?)是」、「(問:是否因為跟被告吵架?)是」、「(問:原因為何?)因為我要把被告的安非他命還有其他毒品都拿去丟掉,所以被告不開門」、「(問:你帶警查獲之前你進去被告房屋時,被告在做什麼?)我沒有看到被告,但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所以知道他在家,我想他在睡覺」、「(問:你在偵查中說你要把被告屋內的毒品拿了以後,再報警抓他?)是」、「(問:毒品你是在哪裡拿的?)客廳的電視櫃的抽屜,因為那是我一、二天前偷偷從被告的房間化妝台抽屜裡拿在放在客廳抽屜,所以當天我是到電視櫃抽屜拿的」、「(問:你拿那些毒品要做什麼?)要拿去給警察」、「(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70號偵查卷宗第33頁簡訊,問:
該簡訊係何人傳給你?)被告」、「(問:簡訊內容?)就是我把被告的毒品藏在電視櫃,被告要我拿出來還給她」、「(問:你是否因為被告跟你吵架,把你鎖在門外,電話又不接,所以你指證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本案查獲的安非他命本來就是被告的,只是因為被告把我鎖在門外,我才決定去報警」、「(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為何先在你身上查獲毒品,你答稱當時我是想要把部分毒品拿出來後再報警,因為不想讓被告被抓到太多毒品,你的意思是,你要把被警方在你車上查到的毒品拿去藏起來?)我當時帶著毒品騎車出去,正在思考要拿去丟掉或是拿去報警,後來決定要去報警,就被抓了」、「(問:你既然知道被告毒品的藏放處,你為何不直接去警察局報警,告訴警察局被告毒品在什麼地方就好,而要隨身帶著毒品,這樣就被警察查獲你持有毒品?)我本來是想要拿去丟掉,後來想想去報警算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卷宗第17至21頁背面)。證人甲○○毫無避諱坦認於本案查獲前確曾與被告有口角爭執,惟渠等口角爭執之原因係甲○○要將被告之毒品拿去丟掉而藏放在電視櫃一節,有甲○○提出之簡訊1則(內容為:07/10/1504:48PM你不接電話藥又不跟我拿出來我今天有客人又訂你說起床一定拿出來請你不要干涉我要賣的東西再不跟我拿出來我上班你要送到我店裡如沒有我看你把藥?)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70號偵查卷宗第33頁),被告亦承認該簡訊係伊傳予證人甲○○,足見證人甲○○所證稱擔心被告販賣毒品而曾藏放毒品在被告住處之電視櫃,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一節確屬可採,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原為男女朋友,渠等關係密切,縱有口角爭執,衡情甲○○亦無故意歪曲事實,誣指被告入罪之理。況證人甲○○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一事前後證述均一致相符,是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二)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在被告休息之房間內其所有之皮包裡查獲,已如前述。又證人即查獲員警簡榮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進到被告住處如何查獲毒品?)甲○○帶我進去,說被告之房間在3樓,甲○○敲門,被告出來應門,我就問被告認不認識甲○○,被告說認識,是男女朋友吵架,我告訴被告說甲○○說你販賣毒品,可不可以讓我們看一下,她同意,我們就進入房間目視,後來從被告隨身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毒品、磅秤及分裝袋」、「(問:你們發現毒品的皮包當時在被告房間內?)是,在化妝台上」、「(問:查獲被告時她的反應?)她哭,我們問他這是什麼,她說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70號偵查卷宗第99頁),由被告於查獲當時員警詢問其該2包透明結晶係何物,其即刻答稱是安非他命,顯與一般人若在其隨身皮包內查獲非其所有之物,皆會答稱該物非己所有且不知是何物之常情不符。又被告與甲○○於96年10月16日上午8時本案查獲前日已因甲○○藏放被告之毒品一事發生口角糾紛,有上開被告傳予甲○○之簡訊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因口角有要求甲○○搬離其住處,是甲○○自斯時起應難以接近被告之房間,遑論接近被告所有之隨身皮包放入毒品栽贓,被告辯稱在其隨身皮包內查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甲○○栽贓云云,實難認可採。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審理中當庭要求實施測謊,然本院認本案事隔至今已1年,再對被告及證人甲○○實施測謊已無實益,併附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載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該所犯法條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1.008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小型透明夾鍊袋)2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磅秤1個及分裝袋128個,均難認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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