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梅君
被   告 甲○○
           23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93年5月3日止,累計
新臺幣(下同)47,750元未給付,其中47,002元為消費款,
74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5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總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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