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6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均依約定書所載,詎
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
金146653元。
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貸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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