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0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惟自
民國(下同)91年3月份起即未再繳交電話費,至91年8月份
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132640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
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用戶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