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戊○○○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委託其夫即訴外人乙
○○與伊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將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伊公司專任銷售(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嗣經伊公司
挹注可觀之管銷成本支出,始覓得訴外人 吳夢賢 以合於被告
託售條件為應買之要約,伊公司即以93年10月28日新興郵局
第959號、同年11月2日順昌郵局第676號及同年月6日武
廟郵局第502號等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履行簽訂買賣契
約之義務,均經合法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始終拒絕到場締約
,以致該次買賣交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未成,故伊公
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以要約價4%計算之服務費新台幣
(下同)124,000元。雖被告一再陳稱伊並未授權予訴外人
乙○○與伊公司簽訂系爭委售契約,惟查,被告既明知其夫
即訴外人乙○○代理託售系爭房地之事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委售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到場所述略以:
伊未曾同意委託被告代其出售系爭房地,亦無授權 伊夫 即訴
外人乙○○代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委售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委
任授權書並非伊所親簽,是系爭委售契約自不對伊發生效力
,故原告自無從對其請求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乙○○於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專任銷售,並有上
開契約書1紙可證。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委售契約後,覓得訴外人吳夢賢以合於被告
託售條件為應買之要約,嗣原告以93年10月28日新興郵局第
959號、同年11月2日順昌郵局第676號及同年月6日武廟
郵局第502號等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履行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均已送達被告,惟因被告始終未到場締約,故該買
賣交易即未成,且有要約書1紙及存證信函4件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乙○○簽訂系爭委售契約,或縱無
授權,然被告既已知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故
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是被告應依約給付服務費124,000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乙○○簽訂系爭委售契約?㈡被
告若無授權,則系爭委售契約是否另因民法關於表見代理規
定而對被告發生效力?㈢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是否
有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乙○○簽訂系爭委售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93年8月9日授權其夫即訴外人乙○○就系爭房地與
伊公司訂立系爭委售契約,故系爭委售契約自應對被告本
人發生效力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述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授權訴外人乙○○簽訂系爭委售契約乙
節,固提出委任授權書1紙為證,惟該紙授權書上委任人
親自簽章欄「甲○○○」之署名,業據被告當庭陳明並非
伊所親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就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而本院核對被告於94年5月10日言詞審理時當庭所親書之
己名,與 上開 委任授權書委任人親自簽章欄中「甲○○○
」之簽名,無論其筆畫、勾勒、神韻、字形,以肉眼觀之
,即可察覺有多處不同,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人所簽。又證
人即被告配偶乙○○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委任授權書
上關於伊太太之簽名係伊所代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
、第49頁),而本院核諸上開委任授權書親自簽章欄「甲
○○○」及「乙○○」之署名,其用筆之神韻、字形等特
徵,亦確頗為相似,是被告抗辯伊並無在前揭委任授權書
上為簽名乙情,並非全然無據。末者,據原告公司承辦系
爭委售案件之經理即證人 蕭士照 到庭證稱:該紙委任授權
書是乙○○帶回簽名後才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是證人蕭士照既自承被告並未在其面前簽署該授權書
,則其證詞自無足為該授權書係由被告親自簽署之證明。
此外,被告復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乙
○○簽訂系爭委售契約,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系爭委售契約是否因民法關於表見代理規定而對被告發生
效力?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縱
無授權訴外人乙○○之事實,然其明知系爭房地有託售之
事,且亦自承授權書係伊夫乙○○所簽,則被告自應依法
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亦應就其
主張之對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伊公司當初受託出售系爭房地時,曾在該房地
現場張貼數幅巨型招售廣告,且定期派員前往更新廣告,
而系爭房地(高雄市○○區○○路○○號)距被告所居住○
○區○○路○○號房屋,則僅有一鄰之隔之情,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且亦據被告配偶
乙○○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陳:簽委任授權書之時,伊太
太也有在家裡,只是在裡面做事沒有出來,伊簽完之後有
告訴伊太太伊要給原告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證被告對於伊夫乙○○委託原告出售伊所有系爭房地一
事有所知悉乙情。而系爭房地既非屬乙○○所有,衡情被
告應不難推知或向其夫乙○○詢知乙○○有向原告表示為
其代理一事,此觀乙○○於94年9月27日以被告訴訟代理
人身分出庭時乃自陳:當初房子要賣400多萬的時候,伊
告訴伊太太要賣房子,伊太太並沒有反應,等聽到要賣31
0萬元,伊太太則說他沒有同意要賣等語,益證被告當初
原本並不反對伊夫乙○○代理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嗣
乃因出售價格未符合其要求時,始為上述之託詞。是以,
被告既有上開足使原告信任乙○○有代理權限之表見事實
,則原告主張系爭委售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乙節,應認為
可採。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業已依約覓得訴外人吳夢賢出價要約,
惟嗣因被告拒不出面與訴外人吳夢賢簽訂買賣契約,以致
交易不成,而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依約即仍應給付其以
買賣成交總價4%計算之服務費用等節,惟查系爭委售契
約第六條關於代理收受定金及違約金罰則,其第二項乃約
定:「買賣契約不履行可歸責甲方(即被告)者,由甲方
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乙方(即原告)之服務費用及買
方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有前揭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負有賠償原
告服務費用義務之前提,係以「買賣契約不履行」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情事發生時,始有適用餘地。然查本件原告既
已自承該買賣契約因被告拒與訴外人吳夢賢簽訂而未成立
,則自無契約不履行之問題,而與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要件
有悖,原告自不能執此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又查
系爭委售契約第四條關於甲方義務部分,其第三項約定:
「甲方違反下列事項時,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
務,甲方仍應給付該成交價額之服務費,並需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1.在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售出或另行委託第
三者銷售者。2.在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片面終止本契約者;或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3.在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甲
方與乙方所曾介紹之客戶成交,經乙方查證屬者。」,亦
均與原告主張之情事無涉,原告自無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
求服務費之餘地。此外,遍查系爭委售契約條款約內容,
均未見有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約定可得請求服務費之依
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委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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