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4日,以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復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於同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應更正為「乙○○於民國(下同)92
年5月14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復華商業銀行有限
公司文心分公司(於92年8月22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代理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
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移轉登記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各
1件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