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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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1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游玉霜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於民
國85年11月6日向中興商業銀行申領得信用卡正、附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由中興商業銀行先行墊
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即應支付遲延
利息,並約定正、附卡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自86年1月20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
之消費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8,555元,連同應繳納之遲
延利息計1,665元,經核算尚有110,220元未為清償(中興
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已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乙
○○為附卡持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20元,及其中108,555元自
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甲○○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乙○○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此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
合致於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有效之問題,茲此析述本院之見解
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
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
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
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
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
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
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3條參照)。
⒉次按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
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
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
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
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
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
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
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
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
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
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
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
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
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
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
,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
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
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
,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
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
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
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
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
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本件兩造有關附卡持
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
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正卡持有人即被告甲○○給
付110,220元,及其中108,555元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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