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2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茲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僱工清洗伊所居住
之大樓頂樓蓄水池,卻疏未注意該大樓內之公共排水主幹管
有堵塞現象,導致該蓄水池在排放大量餘水時,因而倒灌入
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3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造成屋內所舖設之檜木地板因受
汙水浸溼而毀損,故被告應賠償伊上開檜木地板回復原狀之
費用新台幣(下同)288,861元、修繕期間14天之住宿費
50,400元、清洗室內之消毒費用8,000元及伊已先墊付之通
水管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61元。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主張堵塞之排水幹管,並非明管,而係建
設公司興建大樓當時即已安裝裹藏在混凝土造之牆壁、樑柱
內之暗管,是從建物之外觀依通常合理之人以通常合理之注
意能力,根本無從知悉建物牆壁、樑柱內部之排水幹管是否
阻塞,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屋內淹水係因大樓內之排水管幹
管阻塞所引致乙節實在,然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
原告請求之費用均尚未實際支出,其是否均有其必要亦有可
疑,且其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淹水以致其內舖設之檜木地板毀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保
險公證公司)損失理算表1紙為證,並有本院函令允揚保險
公證公司所提出之初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
被告對於上開文書真正亦不爭執,應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四、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尚
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而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上述加害
行為。又所謂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資格;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
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
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
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另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
因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亦
即得為損害賠償義務主體之適格,申言之,法人之代表人,
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
不適法,皆須認係法人本身之行為,亦即,法人責任能力之
有無乃以其代表人行為當時之識別能力為斷。至為管理維護
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
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是應回歸民法
之規定予以探究。按在實體法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6條、第26條之規定參照)
,自然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
外,由法律創設之權利義務主體,需依民法第30條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為登記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並終於經解散
、破產或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自不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8條第1項等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
政上之管制行為,要與上開法人之登記有間,故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自非屬法人,而無權利能力,灼然至明。至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上以解決紛爭之
考量為出發,寬認訴訟主體之當事人能力,亦即認為只要具
備一定之要件,縱使其於實體法上不具權利能力,而仍承認
其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
人團體亦同屬之;惟此種關於訴訟主體之便宜規定並無以更
異實體法之原則,亦即縱然上開法律規定承認非法人團體或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惟其於實體法
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究不因此而有影響。是揆諸首開說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欠缺負擔義務之能力,則自不具侵
權行為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之要件,而無成立侵權行為
之餘地。況於本案情形,縱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原
告除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外,並未能舉證被告之修繕行為與其
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尚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查原告所主張堵塞之排水
管係埋設在大樓混凝土牆壁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從外
觀上並無從依通常之方法得悉其排水管道是否阻塞,且更無
法預見為清洗水塔而排放塔內餘水,於排放之過程中因大樓
所共用之排水管道阻塞而滯流,又因排水滯流以致管內汙水
倒流至原告之系爭房屋,復因而造成該屋內檜木地板受水浸
溼之損害,職故,該損害之發生,實已逾一般人得為通常合
理注意之範圍,自難謂被告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具有實體法上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其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
;況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與
原告修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9,261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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