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尹文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曹偉傑
陳建良
張朝芬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曹偉傑、陳建良、張朝芬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3份。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30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詳如附
表一),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505元【先位
之訴為216,000元;備位之訴核定為348,505元(計算式:備
位聲明㈠部分、1.為41月200元2車位=16,400元;2.為
5,661.1元41月=232,105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共24
8,505元;備位聲明㈡部分、1.為98月100元2車位=
19,600元;2.為78月300元2車位=46,800元,合計共
66,400元。備位聲明㈢部分、為42月100元2車位=19,6
00元;2.為42月300元2車位=25,200元,合計共33,600
元。備位聲明各併計後為348,505元;復依民事訴訴訟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先位、備位之訴較高價額者即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3,750
元,扣除原起訴時已繳之2,4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
元。
三、又上訴人上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請依上開所補正之上
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
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同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
348,50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
四、上訴人應依上開說明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一審不足之裁
判費,併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
五、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人 張之毓 」並非第一審之當事人,
上訴人蔡尹文應具狀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
一、原起訴之聲明:
㈠、被告曹偉傑、陳建良應各給付原告113,425元,及自起
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各自負擔。
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曹偉傑、陳建良應各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曹偉傑、陳建良如未給付範圍內,被告張朝芬應給
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張朝芬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張朝芬應代償自87年12月起至91年4月止之下
列費用予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學之道管委會)
:
1.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車位管理費每
月各200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給付管理費每月8,556.1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張朝芬應代償自91年5月起至99年6月止之下列
費用予大學之道管委會:
1.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電費補助費每
月各1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車位管理費每
月各3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被告張朝芬應代償自99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下
列費用予大學之道管委會:
1.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電費補助費每
月各1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2.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車位管理費每
月各3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朝芬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