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尹文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曹偉傑
       陳建良
       張朝芬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曹偉傑、陳建良、張朝芬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3份。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30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詳如附
  表一),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505元【先位
  之訴為216,000元;備位之訴核定為348,505元(計算式:備
  位聲明㈠部分、1.為41月200元2車位=16,400元;2.為
  5,661.1元41月=232,105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共24
  8,505元;備位聲明㈡部分、1.為98月100元2車位=
  19,600元;2.為78月300元2車位=46,800元,合計共
  66,400元。備位聲明㈢部分、為42月100元2車位=19,6
  00元;2.為42月300元2車位=25,200元,合計共33,600
  元。備位聲明各併計後為348,505元;復依民事訴訴訟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就先位、備位之訴較高價額者即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3,750
  元,扣除原起訴時已繳之2,4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
  元。
三、又上訴人上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請依上開所補正之上
  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
  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同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
  348,50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
四、上訴人應依上開說明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一審不足之裁
  判費,併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
五、上訴聲明狀所載之「上訴人 張之毓 」並非第一審之當事人,
  上訴人蔡尹文應具狀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
一、原起訴之聲明:
  ㈠、被告曹偉傑、陳建良應各給付原告113,425元,及自起
    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各自負擔。
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曹偉傑、陳建良應各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曹偉傑、陳建良如未給付範圍內,被告張朝芬應給
    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張朝芬負擔。
  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張朝芬應代償自87年12月起至91年4月止之下
    列費用予大學之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學之道管委會)
    :
   1.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車位管理費每
    月各200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給付管理費每月8,556.1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告張朝芬應代償自91年5月起至99年6月止之下列
    費用予大學之道管委會:
   1.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電費補助費每
    月各1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車位管理費每
    月各300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被告張朝芬應代償自99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下
    列費用予大學之道管委會:
   1.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電費補助費每
    月各1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2.就被告曹偉傑、陳建良佔用之二車位給付車位管理費每
    月各300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朝芬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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