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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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另一共犯即被告乙○○,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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