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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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
上訴人甲○○民國53年
嶺9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
0、二0四六0、二六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死亡,有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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