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並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保全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惟相對人先前業於民國95年11月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相對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尚能正常繳款一年多,約12期,竟於96年12月無故毀諾,於「誠信」考量上已有疑義,如使其藉更生程序以免除債務,恐將扭曲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進而衝擊金融市場之秩序;而相對人現年僅3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相對人尚得工作22年,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況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應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據此,相對人所為更生程序之聲請應屬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更遑論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原審未審認此節,而逕為保全處分,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固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按同條項後段另有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足認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倘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仍非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至相對人關於更生程序之聲請應否准許仍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因此,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准駁之前,即主張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更生事件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遑論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三、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相對人係於97年4月17日依前揭規定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斟酌實際需要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