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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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告甲○○
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雖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二號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查。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既經以不合法駁回,其對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部分,暨就本訴及追加之訴聲請假執行之部分,亦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