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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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前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違反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前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經同前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公訴人誤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訴書載三月,經 唐英明 確認為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訴書載十五日,經唐英明確認為十六日)止,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及永和市某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二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旁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又有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數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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