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0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具有形式上的確定力。而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與上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係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