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明知另案被告 陳宏鍾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售賣之 陳燕玲 所有國民身分證乙枚、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乙枚;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枚、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皆係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內,各向陳宏鍾及綽號「志成」成年男子買受(除乙○○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外係向乙○○購買外,其餘係向綽號「志成」成年男子購買)。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九時許,丙○○在板橋市區○路○○○號之區運保齡球館查獲到案,警方自其身上起出前開贓物,乃查出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宏鍾所供及被害人乙○○、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領回國民身分證乙枚、第一銀行信用金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領回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事實雖認被告購入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枚、金卡乙枚。惟依本案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該二張信用卡之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顯係重複登載,被告應僅購入被害人甲○○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又公訴人以被告之供述,指稱被告將購入之贓物以每張二千元代價販賣予綽號「 阿哲 」之人。惟被告所購得之陳燕玲所有國民身分證乙枚、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乙枚;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乙枚、第一銀行信用金卡乙枚;乙○○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臺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枚等贓物,均於警方逮捕被告時當場自其身上予以起獲扣案,是被告有無將該等證件及信用卡出售予「阿哲」,實有疑問,而除被告自白外,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將該等贓物出售予「阿哲」,起訴事實關於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更正。被告先後向 陳宏鐘 及綽號「志成」年子故買贓物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成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連續故買他人身分證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銀行信用卡等物,對被害人回復所有權及財產法益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