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國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公克)、海洛因壹包、安非他命(淨重壹點玖公克)、液態安非他命(淨重拾捌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參個、注射針筒肆支、針頭貳支、吸管貳支、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扣案物品:海洛因(淨重0.三公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九公克)、液態安非他命(淨重十八.
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包,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三個、注射針筒四支、針頭二支、吸管二支、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殘有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一個,為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