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另為強制戒治中)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在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一0二號(起訴書誤為瑞明村一鄰二號)附近,仲介甲○○向某一綽號為「崁仔」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每次賺取五百元至六百元之介紹費,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之三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牙保禁藥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牙保禁藥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牙保禁藥犯行,辯稱:「崁仔」係伊丈夫友人,伊僅介紹甲○○與「崁仔」認識,並未介紹甲○○向「崁仔」買安非他命,更未從中謀利等語。經查:甲○○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係我向綽號「姐仔」之乙○○買的,前後約五次(八十七年元月至三月買四次),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時,向「姐仔」買二千元安非他命(約一公克)。每當我要安非他命,就到他家門前喊「姐仔」,他就會出來,然後我就用手指要買幾千元(通常都是一、二千元)。「姐仔」就會拿安非他命與我交易等語。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底販賣安非他命,現在沒賣了。對於甲○○之前開指訴則稱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當天,我沒賣他,但之前我曾賣他四次,但他都欠費未還我等語。偵查中則供稱:八十七年一至三月曾介紹甲○○向「崁仔」買安非他命四次,一公克賺五百元等語。二人所述顯不相符。且甲○○僅於警訊中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偵審中經傳拘均未到庭,其所指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警方並未扣得任何物品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牙保禁藥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