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新福分公司(簡稱屈臣氏公司)店內,趁該店店長 葉秀貞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俏比粉餅、媚比琳粉餅各一組(價值計約新臺幣六百九十五元),得手後,即藏置於其所提之塑膠袋內,而僅將其所欲購買之定型液一瓶持往櫃檯結帳。嗣因甲○○於離去時通過防盜磁版時,警報器大響,為該商店之店長葉秀貞發現,而請甲○○回店內,並報警前往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葉秀貞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秀貞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僅新臺幣六百九十五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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