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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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婿,甲○○與其妻 詹細芳 感情不睦而分居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甲○○因臨時找不到小孩子下落,懷疑是乙○○○帶走,乃前往乙○○○家中尋找未果,嗣後於同日十九時許,乙○○○偕同女兒詹細芳前往甲○○在宜蘭縣○○鄉○○村○○路一二二之十五號住處外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用手強行扭住乙○○○左手腕,致乙○○○因疼痛跌倒而受有左手腕瘀腫變形、橈骨末端及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宜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她拉我胸襟,要踢我,沒有踢到自己跌倒,我沒有抓她的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詹細芳證述大致相符,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有羅東博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我沒有抓她手,是她自己跌倒云云,惟查:被害人受有左手腕瘀腫之傷害,顯係外力所致,若係被害人自己欲踢被告而不慎跌倒以手支撐而受傷,應無左手腕瘀腫此類外傷,另證人即被告之弟 張萬生 雖證述係被害人自己滑倒而受傷云云,然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有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言尚難據以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姻親關係、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否認犯行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蔡仁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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