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吳岱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以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

  、21頁),但前者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後者條款則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乃賦予原告得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且該條款係由屬金融法人之原告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現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