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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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7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告 高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0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7,265元,然其中30,58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0,580÷(5+1)≒5,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580-5,097)×1/5×(3+10/12)≒19,5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0,580-19,537=11,043】。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37,728元(零件11,043元+鈑金14,551元+烤漆12,134元=37,7

28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洪季杏

法   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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