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號
原告 謝栴熒
被告 田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為「 許宏凱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宏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誤載為「 謝宏凱 」】以包裝財力、創造金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便匯入款項。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戶名:田光榮、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許宏凱」轉介之網路暱稱「 蔡志誠 」之人。嗣「許宏凱」、「蔡志誠」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子,因投資需要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分、7分許,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298,000元、22,000元後,在嘉義大學附屬實驗小學旁之公園,再將提領之款項320,000元,交付予「蔡志誠」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而不慎交付系爭帳戶,非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當時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蔡志誠」、「許宏凱」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後,致原告匯款32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為過失提供系爭帳戶,非故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等語。然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亦已開始從事工作,應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應具預見可能。再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有提領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錢……,我於112年4月中,需要資金,所以我想申請貸款……,於是我依循與LINE暱稱為許宏凱之男子的LINE,所以他向我稱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要幫我製作金流,才好申貸,所以需要我提供我京城銀行帳戶給他們匯款進去創造金流等語,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已認知將有金流轉入其系爭帳戶內,然其對於該等金流之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毫不在意,而為圖順利獲貸,仍貿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甚而聽從陌生人之指示,提領已匯入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並交付,是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不具幫助詐欺故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其行為亦具有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㈢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經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前開金錢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32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