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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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2號
原告 蔡盈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佳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供本件訴訟用釋明之事證,即受被告詐騙之日期、地點(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地點)、起訴書案號、法院受理之案號等,並提出相關事證(如報案三聯單、匯款帳號、紀錄等)。
三、提出被告朱佳宏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