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7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甲○○前於93年12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甫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移送併辦意旨又認:被告甲○○與案外人 陳寶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9日14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一支,在臺南縣○○鄉○○○路與歸仁路九路口,共同竊取高鐵站外圍之圍籬鐵件共廿五支得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且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下稱本案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移送併辦部分行為,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逐一論罪,不能與本案部分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自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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