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3月19日晚間10時止,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及同市區○○街○○○巷○○弄○號4樓等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疑似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29公克,驗餘淨重0.096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60公克),送驗結果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6月1日(94)安鑑字第01160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1包(淨重0.0960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該部94年6月1日(94)安鑑字第01160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