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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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繳納第十二期價款後,拒不繳款,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由其丈夫 陳仲輝 將該車質押予友人『 小陳 』處」,更正為:「…共繳納十一期價款後,即拒不繳款,並與實際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其夫陳仲輝二人共同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質押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仲輝將該車質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以擔保債務」;另就證據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正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