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乙○○
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在新加坡經營MICROTRENDPTELTD.(下稱:麥克公司),做轉口貿易,自民國81年10月間起陸續向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禹群公司)購買電腦產品及零件,初期均依約付款,信用尚稱良好,然於81年12月間起明知麥克公司營運狀況不良,支付能力有欠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1年12月起至82年2月止,利用不知情之 陳旭宜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連續向禹群公司訂貨,禹群公司不知麥可公司營運已生困難,無力清償貨款,仍予出貨,孰知貨款共計新臺幣3,907,670元,竟未獲給付,迭次請求,音訊全無,被告甲○○、乙○○2人且避不見面,禹群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於82年2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經公訴人於82年9月29日開始偵查,於83年5月28日提起公訴,於83年8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8月26日以83年士院刑愛緝字第510號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計10月28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2人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即82年2月15日)起算,迄今均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7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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