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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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幫助犯之行為時,應依正犯之行為時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正犯共同正犯:又該自被告處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陳風傑 」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取財使
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