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 方詩淵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無罪確定(105年度臺上字第580號),請求刑事補償,決定如下:
主文方詩淵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167號,下稱原裁定),共計受羈押35日,嗣該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檢察官於聲押庭時未明確指出所認定犯罪事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何要件,且由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請求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亦無有關請求人如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證。又法院於聲押庭時未告知請求人與辯護人聲請羈押之依憑,致請求人無從於聲押庭中予以辯論,復亦未於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再者,依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本件聲請羈押案件應以合議行之,原裁定未以合議庭為之,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程序正義原則。請求人因遭羈押,影響後續職等陞遷,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上之傷害。而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7萬5,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本件請求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
58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3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請求人刑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請求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罪嫌,於96
年1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向本院請求羈押禁見,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因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裁定准以3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於96年12月26日出具保證金而經釋放等節,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之拘票、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873號裁定、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件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應自其於96年11月21日經警拘提時起算至96年11月26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共計36日。至聲請狀雖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35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請求人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請求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請求人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
㈡另查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形,且其於所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請求人均堅詞否認犯行,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之歷次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無訛,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請求人之請求,洵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本件請求人雖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等語。然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茲析述如下:
⒈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請求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聲押庭時未明確指出所認定犯罪事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何要件,且由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請求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法院亦未於原裁定未說明何以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等語。然觀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其附件內容,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浮報價額數量等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亦於羈押訊問時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使請求人及辯護人得以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以及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開庭時所陳述之意見,認檢察官請求羈押及法院裁定羈押等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遂於96年11月22日以原裁定准予羈押,並於原裁定內詳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背,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請求人雖主張檢察官未提出有關請求人如何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證,且法院於聲押庭時未告知請求人與辯護人,致請求人無從於聲押庭中予以辯論等語。然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已敘明因原始預算書等文件有遭湮滅情形,且請求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未盡一致,認有串供、串證及滅證之情,並於羈押訊問予以引用,使請求人及辯護人得以表示意見,此觀羈押訊問筆錄內容即可知悉,是請求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請求人雖另主張依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
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點規定,本件聲請羈押案件應以合議行之,原裁定未以合議庭為之,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程序正義原則等語。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處分權行使之主體係「法官」,核與同法第121條將行使該條職權之主體規定為「法院」明顯不同,而「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1點更載明,社會矚目案件之認定,係委由各法院自行認定,則是否以合議為之,要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本院羈押被告之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併此指明。
⒋爰審酌偵審機關之羈押決定雖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然
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一再陳稱並無犯罪,對於遭羈押一節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兼衡請求人為工學碩士,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7歲,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薦派第七職等技術員,全年薪資所得為89萬4,685元;因受羈押遭停職,迄96年12月27日始行復職,其名譽因而受損害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學位證書、銓敘部函、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令及新聞剪報等在卷可參,暨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因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14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36日=14萬4,000元)。至請求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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