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找巢」、「刻字」、「小吃部」、「迷魂香」、「前途」、「今生今世」等歌曲,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基於非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於伴唱機後出售牟利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非法重製上開6首歌曲於其所有之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音圓電腦伴唱機內。旋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以帳號「maryhung0622」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出售內有上揭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音圓電腦伴唱機1台(含點歌本2本、遙控器1個)之訊息。嗣經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職員甲○○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即以蒐證之目的與被告乙○○相約當面交易,會同警察於同年月25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音圓電腦伴唱機1臺、歌本2本、遙控器1個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與告訴人豪記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豪記公司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99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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