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按原告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經核准設立,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行由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所設計研發之電玩遊戲軟體「賭神至尊之戰」,此不但有該遊戲外盒背面及使用說明書有明顯表示ProArtsFactory(為博亞公司之英文名稱)之字樣,且於執行安裝程序後,在遊戲安裝前,螢幕上即會出現ProArtsFactory(以下簡稱PAF)之動畫。故依著作權法「創作即保護」原則,可知博亞公司確為「賭神至尊之戰」電玩遊戲軟體之原始著作權人。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與博亞公司協議正式受讓系爭遊戲軟體之永久全部著作財產權,故原告就本案件系爭電腦遊戲軟體,自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查本件被告丙○○為位於臺南市○○路○段○○○號「電腦遊戲動畫屋」之負責
人,未經原告之授權,由綽號 阿義 之男子以重製前揭電腦遊戲軟體於一臺電腦內一百元之代價,共擺設內含該軟體之電腦三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供不特定人以投幣十元玩二十分鐘方式營利,經被害人歐樂公司告訴偵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違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上揭非法重製軟體之電腦三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七號),及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在案。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其中第二款規定: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㈡至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被告之侵害行為確為故意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著作權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一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歐樂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權利讓渡書、起訴書影本、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發行由博亞公司所設計研發之電玩遊戲軟體「賭神至尊之戰」(下稱系爭著作),此不但有該遊戲外盒背面及使用說明書有明顯表示ProArtsFactory(為博亞公司之英文名稱)之字樣,且於執行安裝程序後,在遊戲安裝前,螢幕上即會出現ProArtsFactory之動畫,故依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博亞公司即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自博亞公司受讓系爭著作之永久全部著作財產權。被告為位於臺南市○○路○段○○○號「電腦遊戲動畫屋」之負責人,未經授權,由訴外人即綽號阿義之男子,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之電腦遊戲軟體於被告所有之電腦遊戲機具三臺,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供不特定顧客以投幣十元玩二十分鐘方式營利,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權利讓渡書、起訴書影本、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博亞公司既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依上開規定,自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受讓上開著作權之永久全部著作財產權,則自該日起系爭著作之全部著作權財產權應由原告一人享有,故被告於該日之後(同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對於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固應由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該日之前(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對於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既尚未經原著作人求償,亦應由原告一併行使求償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爰審酌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係以三台機具同時供顧客投幣遊樂營利之方式為之及其營利時間約達三個月等情,認原告以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允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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