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昆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61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昆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0.42公克),嗣經採取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於103年6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另案開庭時,將被告欲戒癮治療等情告知檢察官,檢察官亦答應要替被告處理,然被告卻在103年9月24日收到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檢察官要替被告聲請戒癮治療之詞,前後矛盾,故不服該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4頁、19頁反面至20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㈡.由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替其聲請戒癮治療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