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被告 李昇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83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昇龍於99年11月15日凌晨1許,在 徐登發 上址住處門口前,因未能與告訴人徐登發就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37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達成和解,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臉挫傷瘀血及雙手挫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登發告訴被告李昇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