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郁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郁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600元,並業據被害人 汪怡華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