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具保人陳㛄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㛄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㛄靜前因被告劉進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而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合法送達後,被告均未到庭,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雄檢泰執崎緝字740號通緝,100年5月9日以100年雄檢泰偵問緝字2247號通緝在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均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珮瑛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