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蔡海關 被告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 鍾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373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5,078,516元(參本院卷第81-83頁),則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惟原告業已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繳納122,176元,計溢繳107,019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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