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 陳大智 相對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四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補字第467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證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750元及利息,是以本件應按前揭執行債權額本金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查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之難易程度及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