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82號

原告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珠

被告 柯淨芸

訴訟代理人 柯典成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3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為元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止,總計有7.75期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18,337元未給付,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之前有與總幹事協調,可否在尚未請到清潔人員前,自行清掃,從中減免管理費,總幹事當初同說要去跟管委會講,

後來伊有去找管委會,管委會稱那是總幹事自己私人的事情題,現在的管委會跟保全只有三個管理員,以這樣的人數根

本沒有辦法管理,清潔人員也沒有增加,所謂的管理費及清

潔費收取根本沒有道理,我希望以減免的方式補償我們之前

自己清理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天第大樓住戶規約、管理費住戶明細總總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區公所函等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未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抗辯稱管委會管理不佳,環境髒亂等語,此部分縱然屬實,本應由住戶大會投過會議檢討商議戒絕之方法,非能憑此據以拒絕或減免給付管理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8,33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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