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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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告 洪敏玲
被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20時32分前之期間某日時,趁居住在友人 楊菁芳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楊菁芳之母親即原告所有置於該處之金項鍊2條(含牌子)、戒指1只、耳環1對、金項鍊5條、手環1條,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金項鍊等首飾之事實,業據其提佩戴首飾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5-22頁),且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誤。雖原告所列遭竊首飾,與刑事判決有所出入,惟刑事部分係以遭竊飾品經變賣可查者,認定為原告遭竊之首飾,自難排除被告尚有竊得原告其他首飾。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足認被告確有故意竊取原告所主張之金項鍊等首飾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2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