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435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被告 王憶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