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3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林麗芬

被告 翁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5日起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30個月),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並簽訂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電信費,致契約提前終止,迄今共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826元、小額付款5,090元、補償金21,452元未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8月21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催告函、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5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本院卷第6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