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25號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明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鎮光